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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吳平安相 對 人 林福井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相 對 人 林全義

林來成林文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林福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林全義、林來成、林文才負擔,2,000元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其餘訴訟用費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由被告林福井負擔3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0元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80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林福井)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福井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訴之訴訟費用共為48,520元(詳「附表: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32,52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林福井預納16,00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林福井預納。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80元【本訴(48,520元-4,000元)╳2/3=29,680元+反訴200元】,相對人林全義、林來成、林文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00元,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00元,相對人林福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40元【本訴(48,520元-4,000元)╳1/3=14,840元+反訴800元】。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福井間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360元之差額予相對人林福井,而無向相對人林福井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而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林全義、林來成、林文才部分,因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載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林全義、林來成、林文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又聲請人另請求確認第二審訴訟費用6,780元,惟第二審判決主文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聲請確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法無據。既如前述,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則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28,00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16,000元 由相對人林福井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合計:48,52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