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張梓芸相 對 人 李長彥律師即王江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江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因王江松業已死亡,經選任李長彥律師為王江松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4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以及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卷、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