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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天路宮法定代理人 吳石定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審補繳裁判費29,408元、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地政規費32,800元(8,000+24,800),謹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收據影本3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審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2,911,723元及其利息,預納裁判費29,908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減縮後請求給付500,509元及其利息,與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90元,因返還土地期間無法確定,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繼續占有土地存續期間可能顯逾10年,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所以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75,309元【計算式:500,509元+(7,290元×12×10)=1,375,309元】,應徵收裁判費14,662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5,246元【計算式:29,908元-14,662元=15,24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日期:109年12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800元(日期:110年1月7日)。

㈣、據上,第二審因兩造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對造請求,故並無另予計算之必要。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5元【計算式:(14,662元+8,000元+24,800元)×12%≒5,695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