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剛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4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裁全字第4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5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本案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因本案已終結,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裁准撤銷,復再聲請也由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執行命令、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附表支票發票日之記載,與聲請人陳稱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並不相同,支票票號之記載亦不符,僅票面金額(面額)與付款銀行(付款人)之記載相符,若可認定該判決係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若無法認定係本案判決,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因假處分無損害發生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