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文欽住○○市○鎮區○○○○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惟土地共有人即失蹤人林基於土地登記簿上除名字外,亦查無任何身分資料,致無法辦理分割,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依法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林基及其子女初次設籍資料及歷來戶籍遷移、除戶資料、光復初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本件失蹤人林基已於大正年間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林基為失蹤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