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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世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烈源即吳完一(下稱失蹤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惟失蹤人於民國67年5月28日出境美國後,即行方不明,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必於不能依前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時,始有另行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失蹤人已婚,依法其配偶陳秀美為第一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且尚生存,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秀美依法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則本件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而需另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