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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茂松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失蹤人吳氏 失蹤前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大港埔七拾九番地」,此有聲請狀、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56262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影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高雄市新興區戶口清查表、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在卷為憑,是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