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世俊關 係 人 王怡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州(男,明治叁拾玖年拾貳月叁拾日生,住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二百八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李連州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最後戶籍地址為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二百八十六番地,另載明「昭和九年二月十二日廢戶,上東京」,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經王怡嫻地政士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審酌王怡嫻地政士不僅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執行豐富之執行經驗,又與失蹤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