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黃建凱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本人,茲因被收養人之養父已去世。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收養人乙○○間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去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受訊問時陳述:「(何原因或目的要辦理本件終止收養認可?)因我目前居住生母家,已經二十幾了(養父過世時,你有無繼承遺產?)沒有。」等語(參本院調查筆錄)可知,聲請人之養父已死亡,其終止收養是為認祖歸宗,動機尚非不良,且當事人間亦無財產糾紛發生之可能性,是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