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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養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楊其豪相 對 人 楊盛愷法定代理人 王素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前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結婚,婚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嗣收養人與生母於110年5月3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簽立合意終止收養書面,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合意終止收養書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法定代理人聯繫,她已經都不回應,終止收養契書約上的簽名是我先簽的,並非他們本人所簽等語,而法定化理人經本院多次連繫與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10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確認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終止收養。從而,本院既無法確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同意終止收養之真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