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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養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OO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收養人自民國(下同)105年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並於111年5月20日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結婚,協助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融洽,欲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個家庭及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欲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A01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為乙○○、甲○○、收養人為生母之配偶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此亦有本院111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乙○○經本院職權通知111年9月30日到庭表示意見,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收養人生父於104年7月兩造分居後未曾聞問,於107年訴請離婚時亦未到庭,有111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及親職意願均顯消極,未向本院表示同意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被收養人維繫緊密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監建立收養關係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完成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並檢附研習證明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財產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7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