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袁瑜婕法定代理人 鄭愛立
袁若谷相 對 人 袁雅姿
陳貽宣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當初因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乙○○,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無瑕教養被收養人,故辦理收養,由收養人夫妻養育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6歲,能照顧自己,多數時間與生父及生母共同生活,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認可本件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終止收養,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之規定,則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
三、經查:㈠收養人夫妻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與姑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經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狀、終止收養書約、收養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均到院陳明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111年9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信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已就終止收養關係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據其提
出之綜合評估略以:當初收養人夫妻辦理收養被收養人,係因協助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嗣因法定代理人工作轉變,也將被收養人接回自行照顧,收養原因已消失,惟因缺乏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延宕迄今才辦理,終止收養後,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無明顯改變,情感依附部分,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親戚關係,被收養人仍與收養人夫妻維持互動往來,評估終止收養並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1年10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106號函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已由法定代理人接回同住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收養關係之終止,不致影響被收養人生活現況及日後受照顧權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