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
廖OO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廖O裕關 係 人 毛O捷
王O鈞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定有明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於100年之修正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乙○○、丙○○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與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下稱法定代理人)一同協助照顧配偶所認領子女,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結婚,欲收養A01及丙○○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A01及丙○○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為乙○○、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王O鈞,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二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人生母分別111年7月15日及111年9月5日到庭表示同意出養之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本院調查筆錄等文件附卷可稽。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照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兩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能各司其職,互相尊重,然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隱晦處理,採消極被動之因應作為,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程度不足,且對於切身問題的提問(如前段婚姻史、交往關係互動情形等)主觀表達與本收養事件無關不願回應,態度隱晦、輕描淡寫,提供訊息或有選擇性,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兩人之互動關係及婚姻維持之穩定性仍待衡量,而被收養人尚在襁褓,同住照顧時間過短,無法做全面性的評估,建議法院斟酌各項情況定之」,此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五、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8日通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年7月15日通知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A01生母、同年9月5日通知被收養人丙○○之生母進行調查,針對本件未成年人利益評估,(一)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實與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婚姻關係緊密相關,而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04年開始交往,直至111年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職權調查法定代理人於110年間陸續認領三名新生兒且生母均非同一,法定代理人僅描述因為至外縣市工作而與未成年人之生母發生性關係並懷孕,收養人均表示原諒且積極協助照顧,然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則經生母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號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裁定確定;法定代理人復於本件調查期間即111年6月16日認領第四名新生兒且生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母亦不同,顯示法定代理人之伴侶關係混亂,雖收養人態度寬容,但多名非婚生子女驟然進入婚姻關係中,其關係變化仍需時間觀察;(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並落實修法目的,因收養人於97年所收養未成年子女即是透過當時配偶認領未成年人後,由收養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嗣後又向法院聲請確認生父與養子的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才將該違法認領之行為揭露,再查被收養人身世真實性。本院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等二人辦理認領登記之申請文件,均僅有生父認領同意書,無其他可供證明真實血緣之憑據;而於111年4月8日調查期日時,當庭詢問法定代理人是否願意與被收養人等二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法定代理人當庭悍然拒絕並表達法院探人隱私等語,嗣後本院再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收養人110年間於網路上張貼「不孕症尋找有緣小女嬰,我夫妻倆想要認領...」等數筆欲私下認養嬰兒之留言並於111年7月15日調查期日時向其確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否認其內容,僅稱為收養人姊姊好意在網路張貼並留下收養人手機號碼,有本院111年4月8日、1111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臺南○○○○○○○○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基於被收養人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身世尚有疑慮,惟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親子血緣鑑定,且被收養人現階段受教養及照顧,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受影響,故本院評估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提出得以確認未成年子女身世之相關文件並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穩定度,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