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旻錞
楊云琪前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容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叡捷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前與被收養人丙○○、乙○○之生母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結婚,婚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109年4月2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嗣收養人與生母於109年12月22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簽立合意終止收養書面,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合意終止收養書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2、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聲請認可終止收養時,雖提出合意終止收養書面,
惟經收養人到庭陳述:「(問:現在被收養人二人及楊晋綸仍由你的父母照顧嗎?)對,因為法定代理人甲○○要工作,無法照顧子女。(問:有終止收養的真意?)如果不是因為現任配偶之關係,以及為了保護甲○○(避免現任配偶對她提出訴訟),我不會終止收養關係。目前我會請甲○○將三名子女帶出外面與我見面,大概一個月二次。(問:你認為終止收養後,父母會像現在照顧聲請人二人嗎?)我認為會,因為當初聲請收養程序被駁回,父母還是一樣照顧聲請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其仍有意願維持與被收養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母、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養祖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雖已離婚,惟收養人仍有意願關心兩名被收養人,盡父親之責,惟因收養人現任配偶難以忍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藕斷絲連之互動,故要求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此非收養人本意,只是為安撫現任配偶情緒,才配合辦理程序,動機不具正當性,亦違背當初收養之初衷;⑵若終止收養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想維持兩名被收養人目前仍由養祖父母照顧之現況,惟養祖父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是否會轉以消極態度因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之後續照顧未有具體規劃,終止收養會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穩定與權益,建議收養人應正視其家庭衝突問題,並確定被收養人後續教養議題及規劃後,再續行終止收養程序,以保障兩名被收養人之權益。⒉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養祖父母部分:⑴兩名被收養人自幼即由養祖父母照顧,同住生活約4年餘之久,彼此情感緊密,尤其被收養人乙○○自出生後幾乎是養祖父母在打理起居,在情感依附上相當深厚,難以與養祖父母分離;⑵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將兩名被收養人交由養祖父母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兩名被收養人仍由養祖父母照顧迄今,就飲食起居、就學接送、家務打理等,均由養祖父母親力親為,被收養人受照顧情況良好無虞,而養祖母為了讓被收養人生母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會請生母購買尿布返家,或偕被收養人就醫,惟生母之態度均相當消極,返家時亦未關心被收養人,每次均倉促離去。⑶養祖父母能理解終止收養後,其等與被收養人間便無法律上之關係,對於是否願意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養祖父母均陷入沈默,並未回應社工提問,僅表示難以割捨與被收養人之祖孫情誼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3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024號函、111年5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051號函、111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076號函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服務紀錄等在卷足憑。
㈢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
繫親子關係,再者,收養人與再婚配偶楊崴婷業於111年7月22日離婚,當初配合辦理終止收養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以被收養人自幼即由養祖父母照顧迄今,既便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養祖父母仍持續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被收養人與養祖父母之情感依附深厚,被照顧情況良好,再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養育計劃亦未有具體想法或行動,倘率予終止收養關係,將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權益等情,堪認本件終止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