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趙世傑相 對 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現因相對人公司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相對人公司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爰向本院辭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並請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囑託經濟部為臨時管理人之註銷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也可自行向法院聲請辭任。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經濟部辦理登記;又相對人公司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應予解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嗣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110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因法院裁定解散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辭任之意而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