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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博信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具狀陳報得預先向相對人請求檢查人報酬之理由,及所請求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計算方式到院。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業已明訂。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依本院收文戳日期)具狀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惟尚未繳納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聲請人即檢查人黃博信會計師於檢查工作完畢前預先聲請法院酌定報酬8萬元,雖據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表明欲先查核之部分範圍、報價及各部門職級按時計費費率表為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及計算前揭報價時所編列檢查人員之部門職級、人數、工時及其理由,亦未表明預先酌定部分報酬之必要性,法院及依法應受徵詢意見之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實無從由前揭簡短內容,決定是否酌定報酬及表達意見,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