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聯絡人:余秀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宏達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