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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聯絡人:余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上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1年7月14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69,672元,經聲請人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相對人於104年12月股東蔡妙如退出後,股東人數減為林宏達(負責人)及黎氏青竹等2人,負責人林宏達於107年7月27日死亡,依108年10月14日鈞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另一股東黎氏青竹於109年9月11日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嗣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2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99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故相對人已無股東可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無人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法續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徵收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4,369,672元,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2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996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83200號函附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僅設董事林宏達一人,而該唯一董事林宏達已於107年7月27日死亡,林宏達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宏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9月27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繼字第2366號、2590號、107年11月26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繼字第3268號公告及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為憑。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固屬有據。

(二)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1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仍未表明其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未表明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