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偉全相 對 人 良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相對人良琦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迄民國111年12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迄今均為700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5。相對人之前負責人王偉通突於106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取回寄放於相對人公司處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存摺資料,並調查相對人公司之帳目是否屬實,遂向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受理後兩造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四、五項記載「原告(即聲請人)為被告公司(即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額4分之1,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公司及執行業務股東不得拒絕。原告得委託會計師查閱被告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但產生之查核費用,不得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若拒絕原告行使監察權,亦未提出可供原告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得向本院申請選任檢查人,相關檢查人之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嗣經聲請人委請黃進祥律師發函促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供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查閱,未獲置理。故聲請人依法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復有明定。

是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已達百分之25,且持

有時間達5年以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應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堪以認定。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四、五項記載「原告(即聲請人)為被告公司(即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額4分之1,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公司及執行業務股東不得拒絕。原告得委託會計師查閱被告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但產生之查核費用,不得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若拒絕原告行使監察權,亦未提出可供原告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得向本院申請選任檢查人,相關檢查人之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嗣經聲請人聲請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未果,聲請人遂分別委請黃進祥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2月6日以111高律祥字第1110221號函、111年10月4日以111高律祥字第1111004號函二度函請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並提供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仍未獲置理,應認聲請人已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其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據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林永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5日起迄111年12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相對人負責人拒絕配合,致該會計師在後續事項作業上執行困難,而具文向本院辭任檢查人乙職。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再推薦擔任之檢查人張哲鳴會計師,現為允得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業年資已逾8年,前曾任上市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稽核主管職務,亦曾擔任鑑定人、檢查人之經歷,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雙方間亦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據上,本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另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