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陳孟祥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高玉輝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12月2日南院武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3628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是以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