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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胡博耀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

林祐任律師相 對 人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春香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耀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數2,000股(按:聲請人誤載為2,000,000股),占相對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胡益銘自84年間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共同執行公司業務,經營過程支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由胡益銘及聲請人兩家人輪流持公司存摺、印鑑領取,模式已行之多年。詎自109年7月起,胡益銘及相對人董事胡人豪為爭奪公司經營權,除不斷騷擾、言語侮辱聲請人,阻撓聲請人進入廠房及辦公室,搶奪聲請人正翻閱之公司資料外,自109年11月起剋扣聲請人薪資、年終獎金,禁止任職於公司之聲請人配偶、子、媳、女婿領取薪水,且拒將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提供監察人及公司其他股東知悉。聲請人自110年度起,不斷要求相對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將公司財報資料提供予公司股東,然均未獲置理,胡益銘曾於111年4月間股東常會中口頭承諾聲請人可前往向記帳士索取資料翻閱,聲請人聯絡該記帳士時卻又遭拒;嗣111年5月間股東常會監察人對公司資產負債表提出質疑,胡益銘亦不願提出可供核對之簿冊。為確保聲請人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聲請人同住配偶林俊琴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均有查閱簿冊或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權,相對人亦無阻撓之意,聲請人本無須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為之。聲請人夫妻實際上居住於相對人公司址設之處,在相對人依法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及合法公告、通知後,仍多次惡意不出席董事會、股東會,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意旨所指占有或拒絕提供公司簿冊之情形,且相對人已有自行委派會計師檢查表冊,更在111年12月準備相關資料請聲請人夫妻拍照,但聲請人不願意,究其提起本件聲請原因,實係因相對人仍在經營中,未依聲請人所願辦理解散、清算,故而心生不滿。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屬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是聲請人確為具有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身分之股東,堪為認定。

㈢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及其配偶分別有董事、監察人身分,均

有查閱簿冊或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權,且否認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占有或拒絕提供公司簿冊之情形,係聲請人自行怠於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有自行委派會計師檢查,認本件聲請已屬權利濫用等語。然:

⒈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

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⒉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

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與公司監察人監察權之權力來源,本有不同,雖均有監督、健全公司治理之功能存在,但彼此間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據此,縱聲請人不爭執與配偶分別具有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4頁),或相對人自陳已自行委請會計師查核屬實,亦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況財務事項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聲請人並非具備財會專業之人,自有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之必要性。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一非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故本院形式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相對人當庭陳述意見時仍不同意檢查,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浮濫聲請,或以恣意擾亂之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其要件應已該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應准許。相對人陳述,尚難憑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耀連會計師任之,陳耀連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研究所碩士,曾任成功大學專任講師、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之家董事,現為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43年,有擔任公司檢查人、重整檢察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鑑定人、重整監督人之經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2年2月4日會總字0000000號函1紙及該函隨函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頁、第507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選派陳耀連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預付之,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