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長命國際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0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17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詎唯一股東即原代表人方瑞霖已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之通知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核課及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紙、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172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臺南市政府以111年5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70號、105年3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8510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6日南院武家慈109年度司繼354字第1112002067號函、本院111年12月8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3120號函等影本各1份、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9頁、第67頁),應堪信實。則相對人現為廢止登記狀態,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109年、110年均未申報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亦以112年2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20061119號函覆本院表示評估後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即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