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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謝銘釗代 理 人 陳律安律師相 對 人 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南壎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羅偉哲會計師(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持有270,000股(占21%)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迄今,未依實際營收狀況分配股利,且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收益帳亦有不實,相對人董事謝南壎及其子女並有將相對人廠房內切割機、封口機等生產設備移至他處之行為。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至鉅,應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認謝南壎之子女另行設立奇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加公司),有侵占相對人之財物、指示相對人之員工至奇加公司進行生產、包裝等工作,因而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7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係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及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已繼續持有270,000股(占21%)6個月以上,有股

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相對人亦未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㈡聲請人所提107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記載相對人給付股利各4,307,508元、2,333,851元、1,985,272元、2,234,075元、2,065,097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支付股利、亦未按年度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僅辯稱本案起源係聲請人及其子一再想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處拿錢,遭拒後無端鬧事,對於相對人資產、負債、財物、存貨均非常清楚,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股東提出質疑云云,卻未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是相對人歷年之財務報表是否確經股東會承認通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為何?均尚待釐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使其獲取充分資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羅偉哲會計師表明有意願擔

任檢查人,其具有會計及內稽制度專業,且非相對人之董、監事,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具利害衝突關係等節,認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羅偉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2年至112年國稅局申報之營所稅申報書及核定情形 2 102年至11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3 102年至112年內外帳帳冊(包含總帳、明細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傳票及原始交易憑證) 4 102年至112年之銀行資金明細(包含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5 102年至112年之財產清冊(包含財產清冊及各項資產採購之合約及保管清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