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佳琳相 對 人 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律師相 對 人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以涵律師為相對人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太元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相對人之董監事均已辭任,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將近300位員工及股東權益,相對人股東亦無人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為處理相對人員工後續勞資爭議、積欠員工薪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進行薪資墊償基金墊償程序等事務,依臺南市勞工局建議爰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例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參見立法理由)。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黃太元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相對人之董事何建興、潘敏祥及監察人楊永詮相繼辭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相對人之業務因此停頓,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員工權益,聲請人係相對人員工,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董監存證信函、辭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黃太元除戶謄本查核屬實。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太元死亡後,本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然依前開資料,111年3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無人有意願擔任董事,而無法選任新董事,且相對人之董監事陸續辭任,足見在董事長黃太元死亡後,堪認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審酌謝以涵律師(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具有法律專業素養,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堪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爰選任謝以涵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