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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峊達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佩柔(Z000000000)為相對人峊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峊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峊達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9,611元(含本稅及滯怠金),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公司唯一股東林文仁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逝世,其無配偶,林佩柔為其長女,乃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其後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至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早已歿,故本件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稅捐文書,影響稅捐稽徵。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雖經鈞院裁定選任陳榮朝會計師為清算人,然因相對人無法給付報酬,致陳榮朝會計師於109年2月26日函告鈞院辭任清算人。

查林佩柔原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於100年10月13日至106年8月2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對於相對人業務應為熟稔,具備足夠之智識能力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行相關程序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9 年7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6370 號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11 年3 月8 日函文(查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有相對人章程附卷可參。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歿,致無從互推一人行之,其後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稅捐事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如指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清算人,概有酬金之支出,然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致難以支付報酬,有陳榮朝會計師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林佩柔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文仁之長女,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於100年10月13日至106年8月2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對於相對人業務堪認有所知悉,現約36歲,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