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聖夫
余松育前列原告共同相 對 人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之配偶張素綿(下稱張素綿)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出賣予張素綿,張素綿已於當日交付定金30萬元,另於聲請人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3日內,張素綿應付清尾款52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聲請人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素綿名下,詎其拒絕履行給付尾款,迭經聲請人催告,張素綿仍拒絕給付,故聲請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張素綿給付之定金30萬元,另起訴請求張素綿回復原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聲請人,後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下稱另案)判決聲請人勝訴,命張素綿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張素綿不服,提起上訴。
(二)詎料,於另案二審審理程序中,張素綿為恐第二審仍對其為不利之判決,竟於訴訟進行中,於110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變更系爭土地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0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額為820,000元(見卷第23頁)。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聲請人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82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6,440元【計算式:820,000元×5%×(2+10/12)=116,4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