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劉宗宜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相 對 人 邱琡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售予聲請人,雙方已約定如聲請人未能向銀行足額貸款8成約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用以支付第四期款(尾款)時,買賣契約即視為解除條件成立而失其效力,嗣聲請人因無法取得銀行承貸金額,相對人即應配合聲請人辦理取回存入履約帳戶內買賣價金216萬元,竟反以聲請人違約沒收全數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聲請人係經由仲介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相對人仍有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再行出售之情,為恐相對人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致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將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受償,實有予以假扣押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68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前情,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價金信託履約保申請書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與請求之原因相涉,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實屬有間甚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