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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文王相 對 人 郭香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除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參佰參拾參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委任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宇鉉公司員工林妍曦並向原告索取身分證件及代刻印章,表示將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嗣林妍曦告知相對人正在將購得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聲請人遂偕同陳進長律師要求相對人依約將購得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相對人多有辯詞且不知所云致協調無結果;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再次發函要求宇鉉公司依約辦理過戶登記;聲請人於111年8月26日查得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茲因相對人係受宇鉉公司複委任出面購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539條直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自己名下,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法院認兩造間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承認其管理事務,溯及管理事務時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外,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就某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相當心證為已足。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為依據;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宇鉉公司基本資料及收據等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結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8月19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符,本院復審酌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他人,聲請人恐因登記制度不能強制執行取得該所有權,故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假處分部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556,5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3×5%×預估辦案期間=1,203.98×6,400×1/3×5%×13/3≒556,506),諭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所為聲請,則因聲請範圍超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無假處分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