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蕭慧霖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自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3月2日與相對人吳自隆及第三人吳自然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茲因如不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假處分,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請求:請裁定相對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土地共有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以為釋明,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聲請人針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聲請為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聲請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以為釋明。衡之相對人業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薛大嬌,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目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相對人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上開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假處分部分,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相對人並無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應無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假處分之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假處分之假處分原因未予釋明。又聲請人就其聲請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假處分之假處分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假處分部分,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就請求標的業已已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則認為難認債權人尚得對之聲請假處分而使假處分之效力及於該第三人,實無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可資參照)。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院如諭知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乃無法及時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之利益;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之公告現值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總計3,522,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為買賣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63,174元〔計算式:3,522,340×5%×(4+4/12)≒763,1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5%之公告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 9,757元(計算式:7.07×9,200×15%≒9,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36,228元(計算式:171.18×9,200×15%≒23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885,815元(計算式:2091.17×9,200×15%≒2,885,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73,695元(計算式:198.33×9,200×15%≒273,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16,845元(計算式:84.67×9,200×15%≒116,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3,522,340元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人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薛大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