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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9號聲 請 人 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相 對 人 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賴顯榮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併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有準用,復分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及蔡賴顯榮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設址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惟該公會於聲請人起訴前已變更會址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並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10053078號函復准予備查等情,業據相對人具狀陳報內政部函文影本可稽(見卷第61頁)。是該公會於聲請人起訴時之事務所係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應堪認定,而另一相對人之住所亦在該址,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連同本案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案部分已另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