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鄭江和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30日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之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惟再審聲請人早於110年1月22日即已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雖鈞院於110年2月17日因認本件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作成「駁回抗告」之裁定,然依最高法院91年7月24日91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抗告狀,即應以再審事件處理;而再審聲請人再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民事再審狀及於110年2月18日提出紙本之再審狀,應視為110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抗告狀(視為再審)之再審理由補充狀,原確定裁定竟認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逾提起再審期限,並據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裁定未將「臺南市政府」列入當事人欄,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稽。故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聲請人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於110年2月13日屆滿,因110年2月13日尚在農曆春節休假期間,該年之春節休假期間至110年2月16日結束,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是系爭確定判決30日得提起再審之期間,應順延至110年2月17日為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然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之規定,可知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應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生提出之效力。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1月22日即聲請得以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惟該聲請並非針對本件再審事件所為之聲請,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得於本件再審事件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⒉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補字卷
第131-133頁)提出再審,惟其既未經法院許可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再審聲請,並不生提出再審聲請之效力。
⒊再審聲請人雖於以電子郵件提出再審之翌日(110年2月18
日)提出「民事訴訟聲請許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狀」(見本院補字卷第127頁,其上有本院值日夜收狀章),惟再審聲請人提出該聲請書狀時,已逾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以其事後之上開聲請,據以主張其於前一日之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起之再審為合法,自不足採。
⒋綜上,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並不生提出再審聲請之效力。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曾於110年1月22日即提起抗告(見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三第507-509頁之民事抗告狀),據以主張已提出再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前揭抗告並非針對其與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間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而係針對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駁回其對「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上訴之裁定提起,此觀該民事抗告狀明確記載係對「裁定」為抗告,且相對人為「中華民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而非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明。是再審聲請人以已提起該抗告,據以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審聲請人雖另以原確定裁定未將「臺南市政府」列入當事人欄,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列「臺南市政府」為當事人,再審聲請人既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未列「臺南市政府」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另列「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地方行政機關、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為當事人,自亦不合法。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起再審(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7號卷第13頁,其上有本院值日夜收狀章),已逾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所主張之其他事由,因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