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銘駿再審被告 黃天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依卷內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民國110年12月27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函文,始得知再審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獲准民宿設立登記,故主張再審被告得否辦理民宿登記,無以再審原告辦理出租建物變更使用類別為H-2之必要,此一新證據足以影響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登記申請民宿應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

類別,且依法規僅能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託建築師辦理,而判令再審原告應協助、配合業主,提供相關必要文書,委託建築師申請變更。惟在審理過程中,逕認再審原告有變更之義務,但從未詢問再審被告所規劃之民宿具體內容,未詢問主管機關關於登記申請民宿是否必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亦未查明再審被告承租建物登記民宿,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方法,以判斷再審原告有無協力變更之義務,及應以何方法提供協力之義務,致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㈡依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12月27日函覆高分院函檢附再

審被告之申請資料,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問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10年1月5日函文載稱:系爭建物地上1層及地上2層申請作為H-2-住宅使用乙案,依(77)南工使字第4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登載內容及「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說明則揭示稱「查臺端檢附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原核准圖登載內容,旨揭建築物:地上1層原為B-1-酒家,面積為259,76㎡,得作為H-2-住宅使用,地上2層原為B-1-酒家,面積為43.61㎡,得作為H-2-住宅所使用;另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規定,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H類使用(民宿除外),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建築物避難層變更更為H類使用(民宿除外),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並與同單元避難層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旨揭本局就申請書請內容及檢附相關資料,尚符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規定,同意核發准函文。是再審被告並未變更使用執照而取得民宿之登記許可,依上開函文,本件出租建物本即得作為H-2-住宅所使用,申請民宿並無變更建物使用執照必要,再審原告自不因係出租人而負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變更義務。

㈢出租人僅需依承租人之要求出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承

租人即可辦理申請變更,縱認出租人有協助辦理變更之義務,其協力之方式亦僅係由出租人出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交承租人申請即可,而再審原告早已出具建物供民宿使用之同意書。再審被告逕要求再審原告自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而本案歷審不諳相關行政法規,誤認再審原告有此一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是依另案卷內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12月27日函覆臺南高分院之函文,可知再審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獲准民宿設立登記,再審被告欲辦理民宿登記,無以再審原告辦理出租建物變更使用類別為H-2為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茲敘述如下:㈠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另案民事訴訟之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

10年12月27日函文及前開函文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3、67頁),為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惟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係於106年12月21日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7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證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無所謂發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