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再審相對人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地方行政機關及中華民國,惟原裁定之相對人僅為臺南市政府,再審聲請人併列非當事人之臺南市地方行政機關及中華民國為再審相對人,此部分應不合法,本裁定不再列載此部分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等裁判要旨,再審之訴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亦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則前訴訟程序如經法院許可以電子郵遞傳送書狀,提起再審之書狀以電子郵遞傳送予法院接收時,亦應發生提出書狀之效力。然原裁定未審酌伊於110年2月18日提出再審狀前,已於前一日(17日)下午5時31分先以電子郵遞傳送該書訴狀至本院電子信箱,並經本院發收室列印附卷等情,逕認伊於18日始提出再審起訴狀,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月17日24時止),因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固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153條之1所規定。惟司法院依此條項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已分別明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另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目前僅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中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起訴者,始生起訴效力,非依此服務平台線上起訴者,自不發生起訴效力,故如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起訴狀(含再審聲請狀或再審起訴狀)至本院電子信箱,均不發生起訴或聲請再審之效力。
三、經查:㈠兩造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非當事人之中華民國、臺南市及臺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應為同年2月13日,因該日尚在農曆春節放假期間,故應順延至上班日之110年2月17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資認定。
㈡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18日夜間向本院提出再審狀,此
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可稽,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64號分案繫屬等情,復有原裁定卷宗可稽,是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110年2月17日止),亦堪認定。至再審聲請人於前一日(17日)下午5時31分,曾以電子郵遞傳送相同內容之再審狀至本院電子信箱,經本院發收人員於18日列印後附卷等情,雖亦有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宗第四宗可稽。然依前所述,再審聲請人以電子郵遞再審聲請狀至本院電子信箱,並不發生聲請再審之效力,是原裁定認其於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狀,已逾不變期間,應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則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