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英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碧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准為裁判分割確定(下稱原判決)。惟本件分割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前再審被告黃惠迎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於民國91年2月26日以佳地字第17280號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再審被告黃惠迎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判決漏未載明此,致聲請人未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經原判決裁判分割前,再審被告黃惠迎所有之應有
部分4分之1,曾於91年2月26日以佳地字第1728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聲請本院對第一銀行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南院武民癸111年度再字第1號函文對第一銀行為訴訟告知,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未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告知訴訟狀、本院訴訟告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5、155至175頁),堪可認定。
㈡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再審被告黃惠迎所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1、庚1所示之土地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就此聲請補充判決,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