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文德相 對 人 鄭總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南救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管理委員會僅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不具有法人人格,亦不具有侵權能力,若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全體與管理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查原裁定記載抗告人為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名流雅舍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系爭大樓自始均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管理委員會,故名流雅舍委員會並不存在,亦無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應非原裁定之合法對造當事人,於訴訟事件中亦非被告。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審相對人,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對於原裁定中之相對人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法扶臺南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相對人對名流雅舍委員會(即原裁定之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民事事件受理,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又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名流雅舍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管理委員會,故抗告人並非合法之對造當事人,於訴訟事件亦非被告云云。惟查原裁定既以名流雅舍委員會為相對人,抗告人則為名流雅舍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可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抗告,已屬無據。再者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內表明其已對名流雅舍委員會提起上開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而列載名流雅舍委員會為原審之相對人,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則原裁定以名流雅舍委員會為本件訴訟救助之相對人及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與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內容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相符。至於抗告人所稱名流雅舍委員會並非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其並非合法之對造當事人,於訴訟事件中亦非被告等情,要屬相對人對名流雅舍委員會提起之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有無理由及該案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復未對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證明,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辯稱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裁定之相對人,與法不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羅郁棣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