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家惠相 對 人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南市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吳家惠與資方同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平均分八期支付,每個月一期,第一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前匯入,後期以每個月十五日前支付,並匯入勞工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結果約定「吳家惠與資方同意以新臺幣600,000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平均分八期支付,每個月一期,第一期75,000元於110年10月15日前匯入,後期以每個月15日前支付,並匯入勞工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特休假、6%提繳及資遣費共600,0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經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記錄之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