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訴訟代理人 葉正杰
沈慶華呂冠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六甲二場單位之儲備幹部,其單位主管葉正杰於109年1月17日強迫原告簽離職申請單,當時原告尚未填寫離職日期,葉正杰竟未經原告同意冒押日期,即送出離職單,被告公司即以109年1月17日退保、開離職證明予原告,原告被迫非自願離職。再者職員離職應於1個月前預告,職工應於2個禮拜前預告,原告屬於職員應於1個月前預告,最後在職日、退保日生效日應該是申請日之後1個月,原告亦有1個月可考慮是否離職。縱認109年1月17日為申請日,其最後在職日、退保日生效日應為109年2月17日,被告公司非法提早1個月解僱原告。兩造雖於109年2月24日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然該調解時原告之母親施淑美為原告代理人因不知離職單上日期係葉正杰偽造冒押填寫,因其錯誤而致調解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2、3款規定撤銷該調解,被告公司應讓原告回任續年資,改調蛋雞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聲明:撤銷110年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應給付110,00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讓原告回任續年資,改調蛋雞場。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僱傭關係爭議已於109年9月24日於臺南市勞工局完成調解,兩造勞資關係於109年1月17日合意終止,原告並於調解方案第四點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其終止所衍生之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訴(檢舉)權均拋棄且不再爭執。再者,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爭執經鈞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不存在,本次爭執之訴訟標的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原告再次提出本件勞資爭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二)兩造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等爭議於109年2月24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1.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工慰助金16,000元,前開金額於109年3月6日前(含當日)直接匯入勞方張閔景薪資帳戶。2.雙方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3.勞資雙方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保守秘密。並不得對外以任何形式披露。4.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其終止所衍生之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訴(檢舉)權均拋棄且不再爭執。」(下稱系爭調解)。
(三)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上記載,「最後在職日(退保日):10
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1.17等數字係被告公司員工所填寫。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於109年起訴主張其母施淑美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調解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應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以兩造前已於109年2月24日達成系爭調解之合意,同意雙方僱傭關係迄109年1月17日終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該離職申請單上記載,「最後在職日(退保日):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1.17等數字係被告公司員工所填寫。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7日係遭主管葉正杰強迫、哄騙而離職,並非自願離職,兩造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等爭議於109年2月24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1.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工慰助金16,000元,前開金額於109年3月6日前(含當日)直接匯入勞方張閔景薪資帳戶。2.雙方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確認終止。3.勞資雙方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保守秘密。並不得對外以任何形式披露。4.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其終止所衍生之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訴(檢舉)權均拋棄且不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已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表示要自願離職,嗣因認係遭其主管葉正杰強迫、哄騙而離職,並非自願離職,而聲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既知悉有上開離職申請單及該離職申請單上「最後在職日(退保日):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
9.1.17等數字並非原告所填寫,並因認係遭其主管葉正杰強迫、哄騙而離職及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非自願離職,而聲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則無論上開離職申請單之效力如何,該離職申請單上「最後在職日(退保日):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被告員工填寫其中10
9.1.17等數字是否經原告同意,均因兩造就上開勞資爭議於109年2月24日達成調解,而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17日終止。
(二)兩造於109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既知悉有上開離職申請單及該離職申請單上「最後在職日(退保日):
109.1.17;109年1月17日申請」,其中109.1.17等數字並非原告所填寫,並因認係遭其主管葉正杰強迫、哄騙而離職及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非自願離職,而聲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可見於調解時,原告已對上開離職申請單之效力有所爭執,足見兩造於109年2月24日達成系爭調解並非建立在上開離職申請單有效之基礎上,原告以被告之員工在上開離職申請單偽填109.1.17等數字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但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則其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亦屬無據。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惟查,原告已於另案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另案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顯與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記載,員工離職前應依規定向主管預告,職員應於一個月前預告,是縱原告向被告表示離職,亦須經一個月後始生效力云云,惟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是原告只須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被告員工離職申請單之上開記載而受影響。況被告員工離職申請單記載,員工離職未依規定向主管預告,應負賠償公司損失之責,並未規定職員之離職申請須經一個月後始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2、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既屬無據,系爭調解自仍有效,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兩造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其終止所衍生之任何民事、刑事請求權或行政申訴(檢舉)權均拋棄且不再爭執,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應讓原告回任續年資,改調蛋雞場,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2、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系爭調解仍然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2、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被告公司應讓原告回任續年資,改調蛋雞場,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