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耀華相 對 人 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崇佑相 對 人 佑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逾期未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下稱吉安醫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吉安醫院給付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吉安醫院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薪資,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佑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根公司)返還加班費78,000元。聲明第1、3項,均以原告與吉安醫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4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6,500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0,000元(76,500元×12個月×5年),併與聲明第2項請求短少之薪資7,500元、第4項返還之加班費78,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屆時將安排勞動調解,有2位勞動調解委員與法官一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請原告補提出2份起訴狀繕本(包含證物)到院,另請注意日後若有書狀提出,除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逕送對造之外,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要收受的書狀需要3份,以供本院寄送予調解委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