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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忠勲

林慧如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相 對 人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聰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0000○○報價」、「○○規範說明文件」為營業秘密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惟其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0000○○報價」為相對人生產機器的其他選配產品之報價,代理商均會取得供客戶作為選購時參考,顯見知悉此項資訊之人極廣,而「○○規範說明文件」則是相對人模具部門所使用之文件,供設計模具之員工於過程中所得依憑之表格,聲請人丙○○雖原為相對人服務部門之員工,於跨部會之會議中卻可由其他員工主動交付此文件供聲請人丙○○參考,可知此二份文件均不具秘密性之要件。另「0000○○報價」僅為商品報價,不涉及公司長期營運累積所得之特定客戶名單、喜好、產品成本分析等資訊,且報價每年會隨匯率及其他因素之變動而調整,無法沿用至翌年,「○○規範說明文件」更是聲請人丙○○距今13、14年所取得之資料,聲請人丙○○曾受指示製作新版的○○規範說明文件取代此版本,系爭「○○規範說明文件」早已過時,故此二份文件均無營業秘密之價值性。又相對人雖有以TFG加密系統處理相對人員工電腦內文件,然而無論文件內容如何,均會被處理為加密文件,此二份文件未經相對人依其業務需要而分類分級處理,而未區分是否屬於機密性、具有經濟價值之重要資訊,應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即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丙○○、丁○○、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蘇○○律師、黃○○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4人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民事準備程序(二)暨保持秘密命令聲請狀提出之「0000○○報價」及「○○規範說明文件」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相對人之110年5月19日民事準備程序(二)暨保持秘密命令聲請狀、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0000○○報價」及「○○規範說明文件」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卷),此二份文件核屬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本院考量此二份文件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二份文件之事業活動之虞,倘生損害,損害金額難以預估,且一旦經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而開示或利用,將無法回復為原有狀態,具有不可回復性,並考量上述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本案訴訟仍在訴訟繫屬中,兩造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佐以聲請人丙○○、丁○○所涉刑事部分尚在另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2月23日南檢文任110調偵1359字第1109082089號函復本院因偵查不公開,故未能提供原告主張之偵查資料,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勞訴卷第323頁),而原告於上述本案訴訟中均主張尚有相關證據存在於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僅是囿於偵查不公開尚未取得或未提出等語。另參酌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並非一概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0000○○報價」、「○○規範說明文件」影本,僅是限制其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限制手段尚在合理範圍內,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認為系爭「0000○○報價」、「○○規範說明文件」仍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據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