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代 理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葉正杰提起薪資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受理(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調解庭因聲請人晚到1小時,葉正杰已離開,故無法調解。聲請人已於陳報狀聲請續開調解庭,故系爭案件於111年2月17日應安排調解庭,並非辯論庭,若是調解庭,不用得到葉正杰同意聲請人即得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因聲請人已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9元,不能僅因葉正杰片面拒絕即不再開調解庭,法官更不能一庭無預警即辯論終結,系爭案件判決應予撤銷,聲請返還聲請人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葉正杰給付薪資損害1,818,000元,系爭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依上開規定,系爭案件屬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而聲請人所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確為6,339元,經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並無計算錯誤,聲請人亦無溢繳情形,沒有法院應依法退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法與否,是否致生其他案件,僅係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得否上訴、再審及尋求其他訴訟上救濟之問題,非即生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程序處理違法、判決違法為由,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