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韓家宇即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家宇即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民國109年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撤銷該勞動調解所得利益為何,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所得利益為求償薪資減損,回任續年資,故依原告所為之陳報,其撤銷該勞動調解,其所得利益應為回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關於回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在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300元,依此計算,起訴聲明第1項價額核定為1,818,000元【計算式:
30,300元×12月×5年=1,818,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10,000元部分,與撤銷該勞動調解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此部分請求尚非撤銷該勞動調解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000元。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82元,【計算式:20,10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12,679元(聲明第1項得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