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韓家宇即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復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
四、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民國109年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本院函詢抗告人其撤銷該勞動調解所得利益為何,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所得利益為求償薪資減損至回任日,回任續年資,並聲請於訴訟前進行調解程序,故依抗告人所為之陳報,其撤銷該勞動調解,其所得利益應為回復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關於回復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抗告人主張其在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300元,依此計算,起訴聲明第1項價額核定為1,818,000元【計算式:30,300元×12月×5年=1,818,000元】;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懲罰性賠償金110,000元部分,與撤銷該勞動調解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此部分請求尚非撤銷該勞動調解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000元,因抗告人已於111年6月6日聲請調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應徵第一審調解費2,000元。抗告人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