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劉正裕上列原告與被告宇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63萬5,231元【即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計算式:248萬9,127元+14萬6,104元=263萬5,231元】,應徵收裁判費2萬7,13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暫徵收裁判費9,045元【計算式:2萬7,136元×〔1-(2/3)〕=9,04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2,045元【計算式:9,045元+3,000元=1萬2,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