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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葉威麟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5,172元及其利息。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又因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工資為5萬3,793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以此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7,580元(計算式:5萬3,793元×12月×5年=322萬7,580元)。至於訴之聲明⒉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5,172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44萬2,752元(計算

式:322萬7,580元+21萬5,172元=344萬2,7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18元(計算式:3萬5,155元×1/3=1萬1,718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