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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上列原告對被告葉正杰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並扣除前已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4,339元。本院已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