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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葉正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追加「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為被告(見勞訴卷第95頁),理由略以:薪資減損僅能對雇主,追加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惟薪資請求權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僱傭關係之雇主是何人,在被告與大成長城公司間不具備合一確定之問題,故本件不具備追加被告之要件,況本案已辯論終結,追加被告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前以大成長城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是原告向大成長城公司請求薪資已有敗訴之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縱許原告追加,亦會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大成長城公司,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原告與訴外人沈芳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大成長城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道,再趕進欄位時,發生豬隻衝撞沈芳泉之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副場長,未提供小擋豬板給沈芳泉,致沈芳泉在走道將豬隻趕入圈內時,因無小擋豬板可防護而遭豬隻衝撞受傷,被告卻將沈芳泉受傷責任歸咎於原告趕豬不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利用身為副場長地位優勢以原告不同意和解將予記過而施壓原告,原告為能繼續於大成長城公司任職始同意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未料,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原告趕豬不當」為由,脅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形同一事二罰。大成長城公司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表)已證實系爭事故並非原告之過失,是被告身為主管未能提供小擋豬板,已有業務疏失,卻又迴護明知危險仍進入豬走道的沈芳泉,復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離職單,致原告受有薪資減損1,818,000元(勞健保投保薪資30,300元×12月×5年)。

為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0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薪資減損應以兩造具備僱傭契約為前提,惟兩造不具備僱傭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請求給付薪資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與大成長城公司之僱傭契約已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提出薪資減損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檢討報告表載明原告未確認走道前方狀況便開始鞭打豬隻,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之過失為主要原因,原告屢屢斷章取義,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相同,前訴訟既已確認原告與大成長城公司之僱傭契約合法終止,原告再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解決「裁判費要徵收多少的問題」,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作為向被告請求薪資減損之請求權基礎,顯於法不合。

㈡、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見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薪資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請求,原告既主張受僱於大成長城公司,而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則不論原告與大成公司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縱原告受有薪資減損,未能給付原告薪資者應為大成長城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既非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向被告請求5年薪資,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其用意無非是希望由法官為兩造謀求和解空間,又倘若薪資請求只能告雇主,亦有可能撤回本件起訴避免再遭敗訴判決,且可領回部分裁判費。查本件癥結起因是系爭和解書、系爭離職單、系爭檢討報告表及110年2月24日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因事小,原告果因自願離職而欲回任公司,衡情公司一般也願意雇用有經驗、學歷佳甚至曾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但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一再以不同方式持續糾結於「系爭和解書、系爭離職單」的過錯全在被告及沈芳泉,致被告、被告公司人員疲於奔命至法院應訴,法官猜想也許這才是大成長城公司不願意讓原告回去上班的原因。法官和解能力有限,法官也希望大成長城公司重新讓原告回去上班,所以於辯論終結後發函詢問公司態度,但公司已回函表示不再恢復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亦具狀為了維護其程序利益,若原告撤回起訴伊不同意,致本院縱使再開辯論也無力勸說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或大成長城公司「接受原告和解條件」。反而法院若再開辯論,將導致被告一再到院應訴,反而使兩造之糾結反覆持續而無止盡。本件已預見顯難和解成立或讓被告同意撤回起訴,是本件不再開辯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