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正杰間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薪資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收第二審裁判費9,509元,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