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信陽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鄭錦忠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訴訟代理人 蔡菁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承攬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訴外人高義明受僱於三民公司,擔任該公司協理,受該公司指派負責指揮監督本件工程相關事宜。被告鄭錦忠於民國109年1月至3月間亦同受僱於三民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作場所之安全,為上開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三民公司將本件工程其中一部轉包給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負責派遣粗工、打石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約定崴多利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須負起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進場前提供備查。」原告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本件工程場所接受鄭錦忠指派從事現場清潔工作。
㈡鄭錦忠在本件工程場所內本應注意工地現場之安全,需防止
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在本件工程場所地面有開孔,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避免現場人員不慎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本件工程3樓地面留有開孔之情況下,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而僅以木板遮蔽。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該樓層打掃,經過該地面開孔時,不慎踩裂覆蓋開孔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9年9月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患有「膀胱過動症」。
㈢鄭錦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顯有過失,又三民公司為鄭錦忠之僱用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8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於起訴時請求看護費損害新臺幣(下同)57萬8100元、往返醫院車資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367萬050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872元,並就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112萬1128元(請求金額合計亦為367萬0500元,訴卷65-66頁)。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對於原告主張109年1月20日至23日看護費用6100
元支出、看護費計算標準每日2200元均不爭執。惟依崴多利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原告於本件工程事故發生後6日即109年1月23日17時15分左右,曾經乘車至該公司取回機車,當時原告仍能自由走動、獨自站立10多分鐘與旁人聊天,顯與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情形不符。
又依原告109年1月23日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急診病歷,該院急診醫師原建議不必住院,係因原告家屬堅持住院而轉至安南醫院本院請求住院,且出院當日109年1月23日之急診醫囑單載明原告有自行離開急診抽菸、時間過長之情形,再依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相對應日期之病歷紀錄,該院醫師對原告之診斷為「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級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級照護」,顯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況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休養期間僅為「建議」,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亦未經過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能表、I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之評估,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4日至10月9日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並無可採。
⒉往返醫院車資:對於往返醫院車資9萬2400元不爭執。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此項損害,亦未表明
起訴時之聲明為最低額之聲明,而本案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自知悉時起2年時效,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起訴時,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應不及於嗣後追加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自得對原告事後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原告僅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未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上肢之現存障害是否為永久性障害、障害程度若干?亦未舉證是否因勞動力減損致其收入減少?其逕自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872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所提病歷資料,可知其相關傷勢均
於1年内痊癒,未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原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顯然係針對本件勞動災害造成之外傷,而非針對「膀胱過動症」,且重大傷病卡之效期僅至110年1月20日。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不得超過10萬元。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就其自身損
害亦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崴多利公司為派遣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均有雇主之防免職業災害義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5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崴多利公司應與三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崴多利公司應負至少50%之責任,而原告對崴多利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就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援引其時效抗辯。
㈢崴多利公司自陳先前對原告所為之給付為醫療費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合計29萬3994元,分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補償,自屬於同法第60條、第63條之1規定得抵充之範疇。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崴多利公司與被告間針對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因此崴多利公司補償原告之行為,對被告亦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3條之1規定,或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就崴多利公司補償原告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63-65頁)㈠三民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高義明係三民公司協理,負責指揮
監督本件工程相關事宜。鄭錦忠於109年1月至3月間亦同受僱於三民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作場所之安全,為上開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㈡三民公司將本件工程其中一部轉包予崴多利公司,崴多利公
司負責派遣粗工、打石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約定崴多利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須負起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進場前提供備查。」㈢原告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本件工程接受鄭錦忠指派從事現場清潔工作。
㈣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受鄭錦忠指示
前往本件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㈤鄭錦忠為三民公司派駐在本件工程現場實際就勞工安全負責
之人,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止勞工墜落、工作處所崩塌之虞所引起危害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本案工程樓板有管道間開口,疏未注意妥善標示該處,僅以木板掩蓋,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鄭錦忠未踐行上開防止墜落之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因而墜落受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鄭錦忠自應負過失責任。鄭錦忠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㈦崴多利公司部分:
⒈因本件職災,曾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27萬8080元薪資
、1萬5914元之醫療費,合計29萬3994元。⒉事發當天崴多利公司並沒有派指揮監督人員在場,崴多利
公司只有派遣原告到現場接受三民公司指揮從事工作。⒊由於崴多利公司於本件職災時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所以並無請領勞保給付。
㈧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支出額部分,不爭執如下:
⒈109年1月20日至23日看護費用「6100元」。⒉往返醫院車資9萬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鄭錦忠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1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訴卷21-30頁),堪認屬實。鄭錦忠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於該管道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提供、督促原告使用必要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於高度10公尺以上之管道間開口墜落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之原告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在卷可稽(調卷67-72頁),被告就上開情事亦不爭執,堪認鄭錦忠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三民公司為鄭錦忠之僱用人,自應與鄭錦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堪認定。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57萬8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至1月23日住院期間、1月24日出院後至10月9日之看護費57萬81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技術士證、安南醫院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09年4月14日、7月9日、9月1日、111年2月22日、3月4日、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卷61、73-76、77-79頁、訴卷75-77頁)。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1月20日至23日實際支出610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另原告主張109年1月24日出院後至10月9日係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57萬2000元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109年1月23日當日原告仍能自由走動、站立、自行離開急診,且柳營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原告需專人照護,未經ADL、IADL之評估云云,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說明等件為證(訴卷45頁),並聲請醫療鑑定。參以原告休養期間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事屬醫療專業,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予以說明,經分別函覆「專人照護1個月,因為肩胛骨骨折(安南醫院)」、「因為有多處受傷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所以建議需專人照顧3個月(從受傷那天開始)(柳營奇美醫院)」(訴卷131-137頁),是綜合上開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資料及原告確有持續就醫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以「3個月(90日)」為合理必要,又被告不爭執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訴卷65頁),則原告主張以其自109年1月20日至2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6100元,加上3個月親屬間看護費,合計20萬4100元之損害範圍內【計算式:6100元+(90日×2200元)=20萬4100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尚難採憑。
⒉往返醫院車資9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9萬2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估算資料、計程車收據為證(調卷81-8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萬2400元,應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872元:
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致骨盆骨折、左肩骨折等而造成左肩疑有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及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之後遺症,失能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云云,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迄至111年4月19日審理中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87萬8872元(訴卷65、70頁),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之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屬一部請求,其已於起訴狀敘明將於言詞辯論過程中補敘損害賠償範圍,應就「全部」請求權皆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訴卷156頁),惟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關於此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在起訴請求範圍內而僅表明最低金額(調卷13-17、57-59頁),難認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始為追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請求權,距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訴卷98頁),尚非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12萬1128元:
本件鄭錦忠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民公司為鄭錦忠之雇主,亦應連帶賠償,是被告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為派遣勞工,鄭錦忠為三民公司之工地主任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正值青壯,受此職業災害,需就醫、復健長達2年多時間,對日常生活、行動自由及將來工作造成極大不便,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及壓力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60萬元為合理。
⒌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核計為89萬6500元【計算式:看
護費用20萬4100元+車資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9萬6500元】。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云云,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為災害原因分析指出,災害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包括1.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管道間開口處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2.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調卷72頁),被告有否提供適當之安全配備予原告使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其於現場有提供安全設備並督促人員使用僅原告消極不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㈣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著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其雇主崴多利公司所支付之醫療費、工資合計29萬3994元,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此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車資、勞動能力減損等,非屬同一性質,並無雙重得利,亦非對於被告為重複請求,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3條之1抵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另外受領其雇主崴多利公司所補償之醫療費、工資等,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不同,二者均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是被告抗辯崴多利公司已支付之29萬3994元應抵充本件賠償金額云云,亦難憑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崴多利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告與崴多利公司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告得援引崴多利公司時效抗辯利益,就崴多利公司應分擔部分(至少百分之50)主張免責等語。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即要派單位)應就本件職災負全部責任等情,已如上述,依被告與崴多利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承攬本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調卷149頁)。是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與崴多利公司間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崴多利公司與被告間內部分擔額各為一半。至原告於另案係依勞動契約向崴多利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包括原有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訴卷163-173頁),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原告對崴多利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得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因此,是原告得請求崴多利公司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崴多利公司之內部分擔額(計算式:89萬6500元×1/2=44萬825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萬8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825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調卷49、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必要及期間),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