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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楊宏沂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919元,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410,919元(包括醫療費用26,377元、工資補償372,039元、短發加班費103,473元、應休未休加班費322,630元、看護費用86,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惟其中工資補償、短發加班費、應休未休加班費合計798,142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800元,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8元(計算式:15,058元-5,800元=9,258元)。是本件扣除前繳調解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