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卓信誠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淑中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何方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9.5個月),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3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其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為定期給付訴訟,另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本文有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為44年生,起訴時即108年11月18日為64歲餘,距65歲屆齡退休約2月,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99,535元,2月薪資總額為199,070元【計算式:99,535元2月=199,070元】。再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99,535元,合計為945,583元【計算式:99,535元9.5個月=94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945,583元計算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計算式:10,350元1/3=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